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宰相制度的演变
战国时代的相、将分职
1、。
秦及汉代早期
2、:宰相权重。
汉武帝时期
3、:建立中朝,削弱相权
光武帝时代
4、:加重尚书台权力,削弱三公之权。
唐代宰相制度的变化
5、:第一,从三省长官为宰相,到固定为同中书门下三品。唐初三省长官尚书仆射、中书令、侍中为当然宰相,在政事堂议政。贞观时制度稍变,仆射不再参加宰相议政,皇帝又时而指定某些级别略低的官员参加政事堂会议,以“同中书门下三品”或“同中书门下平章事”系衔,这些人事实上已加入宰相集团。高宗时固定为“”, “同中书门下平章事”从此遂成为宰相专称,无论实居何职,但加此衔即为宰相。这样,唐朝的宰相成为不定额的群体,决策亦具有群体性质。玄宗开元十一年(723年),张说奏改政事堂为,作为宰相办事机构,堂后设吏、枢机、兵、户、刑礼共五房,不仅有决策权,还对尚书六部进行对口领导,掌握了一部分行政权力。第二,内相——翰林院出现。武则天令“北门学士”居中用事,参决百司表奏。开元二十六年(738年)玄宗以中书省不能及时完成众多的诏令起草任务,成立翰林学士院,负责一部分诏书的起草工作。德宗泾原兵变避难外地,中枢机务委命翰林学士陆贽,一日诏书数百,皆由他斟酌起草,称。但此时其组织机构尚不严密,决策权还不固定。永贞元年(805年)唐宪宗即位,对翰林院进行强化和改革:在诸学士之上置翰林学士承旨,为首脑,成为法定的“内相”。由于翰林学士与中书舍人都有草诏权,分工不明,宪宗将其分为两制,各置六员。翰林院在宫禁之内,故称翰林学士为“内制”;唐后期中书省在皇城,故称舍人为“外制”。内制重于外制,朝廷制诏、诏令、赦文等都由翰林学士执笔,舍人只能起草一些不太重要的文书。这样,翰林学士的草诏权就被固定下来,翰林院成为设置于内廷的正式决策机构。
宋代相权的分割
6、:北宋政府为了不使宰相的事权太高,在宰相之下添设参知政事,并把晚唐五代时权宜设置过的枢密使和三司使定为常设官员,以枢密使分取宰相的军政大权,以三司(盐铁、户部、度支)使分取宰相的财政大权。枢密院和中书(即中书门下的简称)对称“二府”,三司使则号称“计相”,枢密使、三司使的事权是和宰相不相上下的。
元代的左、右丞相制
7、:忽必烈建国以后,中央设中书省,中书令是虚衔,由皇太子兼领。中书令之下,有右、左丞相,是实际的宰相。下面有平章政事,及右丞、左丞和参知政事,为副相。
明代废相及内阁大学士的设立
8、:
清代的内阁、南书房、军机处
9、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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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行政制度的演化
西周
1、:分封制。
春秋战国
2、:郡县制出现。
秦朝
3、:郡县制确立。
汉朝早期
4、:郡国并行。
汉武帝至东汉
5、:由郡县两级过渡至州、郡、县三级制。
六条问事
汉武帝初设刺史为监察官,非行政官员。武帝于元封五年(前106),将全国地区分为13个监察区域,叫十三州部,每州部设刺史一人。刺史没有固定治所,每年八月巡视所部郡国,按考察吏治、惩奖官员,断治冤狱。刺史秩六百石,但出使时代表中央,可以监察二千石和王国相,也可以监察诸王。刺史权责虽重,但不直接处理地方行政事务,且无固定住地。所以刺史的设立得小大相制,内外相维之宜,比秦朝的御史监郡制度周密。光武帝进一步加强州部刺史制度。西汉刺史奏事须经三公审核按验,再转给皇帝裁决,东汉则刺史权力增大,并直接奏事于皇帝,而不再经过三公。而且此时刺史可以统兵,使刺史兼有一州军政大权,开东汉末年刺史割据之渐。同时东汉倡导儒学,西汉刺史以卑临尊的制度与此不合,因此提高刺史品秩。这样,刺史无论品秩、权力较之西汉均有很大的提高。东汉末年,为了防范农民军和加强对州郡的控制,把一些重要地区的刺史改为州牧,选择有名望而又可靠的宗室和其它的列卿、尚书充任,给以一州的军政大权。这时,刺史的权力已经重于郡守,而地位亦与其相等甚至稍重,而且有了固定驻地。因此,州刺史成为郡守上一级官吏,州成为郡上一级行政区划,已成必然之势。但改设州牧不但没有加强中央的控制,反而使某些地区的分散的割据势力按地区集中起来,更便于实行割据。
魏晋南北朝时期
6、:地方州牧制度固定化,形成州、郡、县三级制度。
“单车刺史”
刺史成为管辖地方的行政官。且自此刺史多带将军号,不带者称,州级军政大权集于一人,助长了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地方割据。
侨州郡县与土断
:东晋南北朝期间,国家在南迁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与他们原籍同名的州、郡、县及行政机构,加以管理。由于这些离开原籍,迁徙异乡的人口被称为“侨人”,故为之设置州、郡、县就称为“侨置”。侨置主要发生于东晋,永嘉之乱以后。侨州、郡、县以侨人士族充任官吏,使他们继续享有特权。
庚戌土断
著籍的侨人,可获得免除调役的优待,对招徕北方流民与社会安定起一定的作用。但是,随侨置日益增多,引起地方行政系统的紊乱。而且侨人士族地主乘机私占流民为佃客,逃避调役,使国家财政收入大受损失。东晋政权从咸和年间(326—334)开始实行“土断”政策。所谓土断,就是以居住地(“土”)作为断定户籍的依据,使之著籍。取消侨人原来的临时户籍——白籍,由居住地编制统一的户籍——黄籍,同时也就取消侨人免除调役的优待。东晋南朝多次实行土断,兴宁二年(364)三月初一(即庚戌日)桓温主持的“”比较坚决,清查出不少被士族豪门挟藏的私附人口。义熙九年(413)刘裕主持的“”也较有成效。土断中还整理了侨州、郡、县,有的被并省,保留下来的也都获得了从南土州郡县中分割出来的一块实土。
隋朝
7、:隋王朝按照“存要去闲,并小为大”的原则,把魏晋南北朝以来的州、郡、县三级制,改为州、县两级制(大业三年,又改为郡、县两级)。地方行政机构的简化,节省了封建国家的开支,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控制。
唐朝
8、:确立了州(也曾称郡)、县两级行政区制,废除了汉、晋分封诸国的制度。各州、县皆按其地理形势、面积、人口、物产等条件划分等级,州分七等;县八等。开元、天宝之际,郡(州、府)三百二十八,县千五百七十三,郡、县总数比两汉盛时有所增多。
在州(郡)、县两级政区之上,贞观初年又按山、川地理形势划分全国为十道,即关内、河南、河东、河北、山南、陇右、淮南、江南、剑南、岭南十道。当时十道只是地理区,并非政区。到了开元年间,由于南方经济发展,地方富庶,又分山南道为山南东、西两道,江南道也分为东、西两道,并增划出京畿、都畿、黔中三道,共为十五道。每道置采访使(采访处置史、观察处置使),检察道内的非法,如汉刺史之制,其采访使各有固定驻地。这样,在开元之后,“道”就成了州、县之上的一级大行政区,唐的政区由原来的州、县两级进而成为道、州、县三级。
宋朝
8、:宋朝在政区和地方政权方面,仿用了唐代的政区制,改革了唐代的政权制,可谓有沿有革。在政区方面采取了三级制,即划全国为若干道,后改为“”,路下一级为州、府、军、监,再下一级为县。各道设置高级官员,称“转运使”,主管收集道内各州财赋,转运使的职权后来不断扩大,财权之外兼掌资贼、刑讼、按察、边防等权,各道大权悉归其握,于是改道为路,路乃成为最高级的地方政区。除转运使外,每路设提点刑狱司、安抚司、提举常平司;与前者合称;与长官形成分权,同签文书。按元丰年间(1078—1085年)统计,全国有二十四路。路之下为府、州、军、监。州之有重要城市者设府;军在五代时期是军区,宋朝沿用其称,但与州平级,下辖数县。监是有矿冶的地区,也兼管县,与州平级。
元代
9、:元统一中国后,划分全国为十二个大政区,山东、西及河北之地谓之“”,直属中央。其他各地分为十一个“”,为岭北、辽阳、河南、
陕西、四川、甘肃、云南、江浙、江西、湖广、征东等行中书省,是为第一级政区。行省作为政区名称,起源较早,南北朝时期,在地方上就有过“行台省”的设置,意思是中央机构台、省的分设,各有辖区,实际上已是州、县之上的一级政区。但其为时不久,且未成为定制。到了金代,已有陕西、河北、河东等行省的设置,但仍不是全国一致的政区制度。到了元朝才成为定制,成为最高一级的地方政区。因为元代中央机构有尚书省、中书省,所以大政区名也称行尚书省、行中书省,简称为省。
元朝的政区是四级制,行省下有路、州(府)、县三级。至元二十七年,全国有行中书省十一,路一百八十五,州三百五十九,县一千一百二十七,军四,安抚司十五。军、军抚司等是设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行政机构。
明朝
10、:明对元的行省制作了改革、调整。改行省之名为“”。除京师(今北京地区)及南京(今南京地区)称直隶外,全国其他各地划分为十三个“承宣布政使司”,计有山东、山西、陕西、四川、云南、贵州、广西、广东、福建、浙江、江西、湖广、河南等。布政使司只理民政不管军务。布政使司之下再划分为府、州,相当于元代的路,府、州之下即为县,所以明朝的政区是三级制。
清朝
11、:清朝又改布政使司为省,全国省数增至十八,即直隶(今河北省)、江苏、安徽、山西、山东、河南、陕西、甘肃、浙江、江西、湖南、湖北、四川、福建、广东、广西、云南、贵州。同治年间,改台湾及新疆为省。光绪初年,又将奉天、吉林、黑龙江改为省。迄于清末,全国共有二十三省。省之下分为府、州,府、州之下为县。所以清朝的政区基本上也是三级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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监察制度的演化
秦
1、:设。
西汉
2、:设刺史和司隶校尉。
东汉
3、:将御史大夫属下御史中丞改任御史台长官,专掌监察,与司隶校尉、尚书令并重,并专席而坐,号曰“”。又置司隶校尉,内察京师百官。地方上原监察区长官——州部刺史的权限和地位得到进一步提高,使州部开始向郡以上的一级地方行政机构转化。
曹魏
4、:建安年间,曹操还在霸府设置和刺奸之职,“上察宫庙,下摄众司,官无局业,职无分限”。曹魏建国后,校事与御史台同为中央监察机关,不相统属。由于校事官吏受皇帝信任,权力超过御史台。校事对维护曹魏中央集权发挥了重要作用,但也有滥用权力的弊病,一直到嘉平中才被执政的司马懿所撤销。
南朝
5、:创立了制度。南朝多以宗王出镇地方,为了监督诸王,皇帝多用寒人为“典签”以佐之。典签本为处理文书的小官,但在宋、齐则成为代表皇帝监视、控制诸王的重要职务。时人云诸州唯闻有典签,不闻有刺史。齐明帝杀诸王皆命典签办理,诸王束手无策,无人能抗。
隋代
6、:炀帝时,为加强对官员的监察,他增置谒者台、司隶台,与御史台成为三台。三台有分工,御史“掌侍从纠察”,谒者台“掌受诏劳问,出使慰抚,持节察授,及受冤枉而申奏之。”司隶台以六条“掌诸巡察”。
唐代
7、: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构,正副长官为御史大夫、御史中丞,下设侍御史(台院);殿中侍御史(殿院);监察御史(监院),负责中央和地方的监察工作,并参预大狱的审讯,合称。另在东都洛阳设御史台,称,简称东台或留台。
宋代
8、:宋代重文轻武,担任监察官者多为文人,因此,政府鼓励台谏言事,强化监察工作,形成了“不杀士大夫及言事者”和“与士大夫治天下”的传统“家法”。
元代
9、:忽必烈统治的初期,治理天下的刑政。1268年,建御史台,御史大夫以下有御史中丞、侍御史和治书御史。台官的职责是纠察百官。御史台下,有殿中司和察院。前者主要任务是纠察百官,后者是作为朝廷的耳目,行刺举之事。御史台在地方上也设立相应的机构,称行御史台。另有。蒙古语“镇守者”的音译,汉文亦称“监临官”,最初指蒙古征服某地后设立的监治长官。元朝建立后,达鲁花赤一职在中下级行政、军事机构中得到广泛设置,位于正官之上,掌握最后裁定权力。它具有蒙古皇帝“特派员”的身份,原则上都要由蒙古人担任。达鲁花赤制度是蒙古统治者民族防范心理的体现,加剧了官员的冗滥倾向。被选任者文化素质通常都比较低,很难对政治起到积极作用。
明代
10、:洪武十五年(1382年),朱元璋将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改为都察院,长官力左右都御史,负责“纠劾百官,辨明冤枉”。下辖十三道监察御史,设御史一百十人,监察朝廷和地方官僚机构。此外,洪武六年(1373年),与六部相对应,分六科各设都给事中,辅助皇帝处理奏章,参议六部大事,稽察驳正六部的违误。六科与十三道监察御史内外配合,合称科道两衙门。两衙门长官仅只七品,地位不高,但却被赋予很大权力,用这种以小制大、以内制外的办法钳制臣僚,而又不使他们自身权势过分膨胀。明初受理天下刑名的是刑部,都察院管纠察,此外又设大理寺,负责复审驳正。大理寺、刑部、都察院合称三法司,重大案件须由三法司会审,以避免重大失误,并防止个别部门官员擅权独断。三法司之间互相牵制,也便于皇帝对司法系统的控制。洪武十年(1377年)创设的通政使司,“掌受内外章疏敷奏封驳之事”,便于皇帝了解下情,加强对各部门的直接控制。
清朝
11、:雍正年间,清廷一改唐朝以来监察机构“台”、“谏”并列的旧制,将六科并入都察院,六科给事中和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“科道”,负责对京内外官员的考察弹劾。与此同时,取消了六科给事中封驳皇帝诏旨的职权。清朝的监察机制,侧重对臣僚忠诚的考核,对公务监察不力,尤其缺乏对皇权重大决策的制约与监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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选举制度的演化
汉代
1、:第一,;第二,;第三,:把察举作为选官的一项制度是从文帝开始的。文帝前元二年(前178)下诏“举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者”;十五年又诏“诸侯王、公卿、郡守举贤良能直言极谏者”。汉武帝进一步把察举发展为一种比较完备的选官制度。一是对于察举人才的标准有了明确的新规定,凡儒家以外的各家均不得举,开创了以儒术取士的标准。二是取士包括德行、学问、法令、谋略四个方面的内容。三是察举分岁举和诏举两类。为常科,每年推举。科目有孝廉和秀才。孝廉始为孝与廉两科,后来连称为一科。察孝廉的对象是地方六百石以下的官吏和通晓儒家经书的儒生,由郡国每年向中央推举。有名额限制,东汉和帝时制凡满20万人的郡国每年举一人,不满20万人的两年举一人,不满10万人的三年举一人。边境地区郡国人少,10万人以上则可以岁举一人。孝廉的出路最多的是在皇帝身边当郎官,然后再由郎迁中央或地方官吏。举孝廉是察举常科的主要科目,是入仕的正途。举秀才的对象为现任官吏。到东汉为避刘秀讳,改秀才为茂才。茂才由州推举,所以人数比孝廉少得多。茂才的出路大多充任地方县令,比孝廉任用为重,但名额少。,是由皇帝下诏察举人才,是临时性的特科。其特点是:诏举常在灾异之后举行。诏举人数不限,由诏令临时规定。诏举科目很多,也不固定,能把有专门才能的人推举出来。察举制在西汉到东汉初曾起过重要作用,为封建国家选拔了大批有用之才。以后随着政治日益腐败,察举不实的现象渐趋严重。到东汉晚期,已成为豪强或官吏安插私人的工具,完全失去了网罗人才的作用。第四,:指皇帝征召某人授职,及高级官员直接辟除某人为属官,其中被辟除者就成为辟除人(时称“举主”)的“门生”、“故吏”,一般都待举主以君父之礼,依附关系更为紧密。被征辟的士大夫,往往由于“才高名重”而躐等升迁。
实行察举制度后,大官僚子嗣和大豪富垄断官位的局面有所改变,一般地主子弟入无仕的门径比过去宽广了。在这种新的制度下,皇帝通过策问和考试,可以在较大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旨选择称职的官吏。这对于网罗人才,加强专制皇权的统治,也具有重大的作用。
魏晋南北朝
2、:行九品中正制,又称九品官人法。
隋唐以后
3、:行科举制。
隋唐
:隋朝建立、唐朝完善并为后代沿用的选拔官吏的制度。魏晋实行九品中正制,高门士族拥有政治特权,世代垄断高官显位。南北朝时士族门阀已日趋腐朽。隋朝废除了九品中正制,采取科举取士的办法,隋初规定原有的秀才、明经两科,由州县学送生徒到中央参加考试。炀帝时又置进士科,科举制逐渐形成。唐朝前期,科举制进一步得到完善和发展。科举分为制举和常举两种,制举由皇帝特旨召试,应举科目广泛,应试者身份不限,中第者可获出身或官职。常举每年举行,科目比隋有所增加,但考生主要集中在明经、进士两科,应考者主要是各级学馆学成的生徒和不在学的士子。中第者可获得出身,通过吏部铨选,才能正式做官。明经科考试以帖经为主,进士科始以试策为主,后又加试帖经、杂文,天宝年间始试诗赋。进士科应举人多,而录取人数少,士人举子将考中进士比喻为“登龙门”,一旦登第,声名大振,往往宦途便捷,飞黄腾达。由于进士科在选官中的独重地位,日益为士林举子所重视,在唐后期高官人选中所占比例明显增加。
武则天进一步发展科举制度,首创殿试,亲自面试考生。天授元年(690年),她“策问贡人于洛城殿,数日方了,殿前试人自此始”。殿试制度的出现,不仅表明皇帝对科举的重视和慎重,而且使考生成为天子门生,他们更忠于封建朝廷,故殿试为历代所沿袭。她开创武举,不仅文人有科举,学武之人也可通过科举入仕,扩大了用人范围,选拔了军事人才。同时扩大科举录取名额。唐代科举制从应举资格、考试内容、录取原则、审核手续、放榜期限、等第品定、获取出身等都有较严格的规定,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,它通过考试方法体现的平等竞争精神,有利于广大普通地主步入仕途,扩大了统治基础,成为唐以及后世选官的主要导向。
释褐试
唐代科举考试及第者,只是取得出仕资格,如欲出仕,还须经过吏部的,方得授官。吏部择人的标准有四:一为体貌端正,二为说话有条理,三为书法工整美观,四为文辞优美。
除科举外,唐朝又有门荫入仕与杂色入流两种选官方式。
宋
:宋代确立了三年一次的三级考试制度。宋初科举,仅有两级考试制度。一级是由各州举行的取解试,一级是礼部举行的省试。宋太祖为了选拔真正踏实于封建统治而又有才干的人担任官职,为之服务,于开宝六年实行殿试。自此以后,殿试成为科举制度的最高一级的考试,并正式确立了州试、省试和殿试的三级科举考试制度。殿试以后,不须再经吏部考试,直接授官。宋太祖还下令,考试及第后,不准对考官称师门,或自称门生。这样,所有及第的人都成了天子门生。殿试后分三甲放榜。
明
:洪武三年(1370年),朱元璋曾开设科举,但一度罢废科举。洪武十五年(1382年)复设科举,逐渐成为选官的重要途径。按照规定,每3年定期考试,通过州县级考试的童生称生员,亦称秀才。秀才逢子午卯酉年参加省一级的乡试,通过者称举人。举人逢辰戌丑未年参加京师由礼部主持的会试,考中者再经皇帝亲自夏试,称殿试,由皇帝钦点进士。进士分三甲,一甲三名,依次为状元、榜眼、探花,统称赐进士及第;二甲若干人,赐进士出身;三甲若干人,赐同进士出身。一般状元授从六品修撰,榜眼、探花授正七品编修;二三甲考选庶吉士者皆为翰林官,其他或授给事、御史、主事、中书、行人、评事、太常、国子博士,或授府推官、知州、知县等官。明代科举规定以八股文取士,专取“四书”、“五经”命题,并以朱熹集注为依据,不能随意发表自己的见解,所谓“代圣贤立言”。行文格式也有严格规定,文章由破题、承题、起讲、入手、起股、中股、后股、束股八部分组成,体用排偶,谓之八股文。用这种死板僵硬考试选拔官僚的制度,实质上“与秦焚书之术无异,特明巧而秦拙耳,其欲愚天下之心则一也”。洪武初年国子监培养出来的学生可以直接授官,参加科举考试的也必须是学校的生员,学校的地位尤其重要。洪武后期以至永乐年间,科举为读书人做官的必经之途,成为选拔官僚的主要途径,学校的地位相对下降。明初对科举制度的高度重视和严密控制,扩大了统治基础,为统治阶级推行君主专制集权制度培养了官僚队伍,提供了组织保证;这种高压专制、严格控制的奴化训练也同时对中国思想文化、科学技术的发展,造成严重障碍。
清
:清代的科举制度与明代基本相同,但它贯彻的是民族歧视政策。满族人享有种种特权,做官不必经过科举途径。清代科举在雍正前分满汉两榜取士,旗人在乡试、会试中享有特殊的优特,只考翻译一篇,称翻译科。以后,虽然改为满人、汉人同试,但参加考试的仍以汉族人为最多。
科举制发展到清代,日趋没落,弊端也越来越多。清代统治者对科场舞弊的处分虽然特别严厉,但由于科举制本身的弊病,舞弊越演越烈,科举制终于消亡。
法律制度的演化
夏
1、:夏朝时期,已经有了法律。《左传》说“夏有乱政,而作禹刑”。这“禹刑”据《尚书·吕刑》序说又称为赎刑。
商
2、:商朝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条文,并对后世产生过不小的影响,所以《荀子·正名》篇有“刑名从商”的说法。《左传》昭公六年载“商有乱政而作《汤刑》”。《吕氏春秋·孝行》篇引《商书》有“刑三百”之说,可见以汤命名的商朝刑法条文是比较多的。商朝刑法对于贵族和普通民众的处罚相当悬殊。按照《汤之官刑》的规定,如果淫舞成风,“其刑,君子出丝二卫”,作为贵族的“君子”被罚些丝就可了事。《汤之官刑》可能就是《汤刑》的一部分。另外,《韩非子·内储说上》载,“殷之法,刑弃灰于道者”,要斩断弃灰者之手。对于普通民众小错而重罚,这在商朝应当是常见的现象。后代所说的墨、劓、刖、宫、大辟等五刑,在甲骨卜辞中都有所反映。
西周
3、:西周时期有刑书九篇,称为《九刑》。《左传》将《九刑》与《禹刑》、《汤刑》相提并论。关于《九刑》的具体规定,《左传》文公十八年曾经提到“毁则为贼,掩贼为藏,窃贿为盗,盗器为奸”,触犯这些方面规定的要受到惩处。西周时期的刑罚有墨、劓、刖、宫、大辟等五种,称为五刑。关于五刑的具体条文规定多达3000条。刑罚的执行因人因时而异,对于贵族中的亲故勋戚可以减免,交纳一定数量的罚金,也可以赦免。西周时期的刑罚以保护私有财产和维护等级制度为主要任务。在周代分封制度下,行政权和司法权尚未完全分离,刑罚大权由各级贵族执掌,所以在各种职官中专司刑罚者并不多见。
春秋
4、:在春秋的改革变法中,法律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。郑国子产改革的主要成果之一是铸刑书,改革司法制度。前536年把法律条文铸在鼎上予以公布,形成了我国较早的成文法规。前513年晋国赵鞅亦铸法律条文于刑鼎之上。这样,司法有了准绳,限制了贵族权力,打破了“刑不可知,威不可测”的传统。
战国
5、:战国变法中,法律仍然是重要的内容之一。最著名的是魏国李悝制订了,以加强法制。为了巩固魏国已有的变法成果,维护新的财产关系和统治秩序。李悝研究、总结了当时各国的法律,并集其大成,制订了《法经》这部新法典。《法经》是我国古代第一部较完整的成文法典,共6篇,分别是《盗法》、《贼法》、《囚法》、《捕法》、《杂法》、《具法》。前4篇主要是对所谓“盗”、“贼”施以关押、拘捕等处罚之法。如规定杀人者不仅要处死,而且全家罚没为奴;对“大盗”,或充军或处死。后两篇中,《杂法》主要规定了对轻慢法令、偷越城墙、赌博、盗窃、欺诈、贪污贿赂、荒淫奢侈等违法行为的惩治办法;《具法》则是对量刑轻重的有关规定。因此,《法经》对清明吏治、严肃法纪、安定社会是有积极作用的,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改革的顺利进行。
秦朝
6、:秦以法家作为治国的指导思想,因此特别注重法律制度的建设。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中出土了大量竹简,称,写于战国晚期及秦始皇时期,其内容主要是秦朝时的法律制度、行政文书、医学著作以及关于吉凶时日的占书,为研究中国书法、秦帝国的政治、法律、经济、文化、医学、等方面的发展历史提供了翔实的资料,具有十分重要的学术价值。其中尤以法律为重,记载了秦代施行的二十几个单行法规的条款原文,共记载法条六百条。记载的秦律的形式主要有:律:自秦始皇、商鞅时更“法”为律。令(制、诏):制是皇帝对某事的批定,这种“制”做为法律形式出现时称为“令”。:最早出现于秦国,主要指法律文书,包括各种程式,如调查、勘验、审讯法律文书的具体程式,还包括一些诸如现在的执法人员行政管理制度,像竹简记载的“为吏之道”。法律解释,秦代的法律解释由国家设置的官吏统一进行,因此也具有法律效力。廷行事:廷指官职即廷尉,廷尉是各级“法官”,事是判例廷行事,指可缓行的判决成例。这批秦简及《云梦龙岗秦简》的出土,充分体现了秦以法为教、以吏为师的治国方针。
汉朝
7、:汉朝的法律建设最早始于刘邦入关后的“杀人者死,伤人及盗抵罪”,但过于简略,只是稳定社会秩序的临时措施。西汉政权建立后,刘邦认为“三章之法,不足以御奸”,令萧何根据《秦律》制定《汉律》。萧何除去秦律夷三族及连坐法,在秦律的基础上,又增加《兴律》、《户律》、《厩律》3章,合为9章,故称。惠帝时,叔孙通作18篇,兼采先秦古礼及秦仪所撰《汉仪》,属于朝觐、宗庙、婚丧等方面的礼仪制度,以补《九章律》之不足。1985年出土的《张家山汉墓竹简》中的对吕后二年的法令有较为详细的记载,是研究西汉早期政治、经济、法律等制度的珍贵文献。惠帝、吕后当政,都推行约法省禁的政策,先后废除秦以来的“挟书律”、“妖言令”和夷三族罪等苛法。
文景时期,在法律方面也有一些改革。文帝废除了汉律中沿袭秦律而来的牧孥相坐律令,缩小了农民奴隶化的范围,并废除了“诽谤妖言法”。文帝、景帝又相继废除了黥、劓等肉刑,减轻了笞刑,同时改不定期刑为有期刑。这个时期许多官吏断狱从轻,但责大指,不求细苛,所以有“刑罚大省,至于断狱四百,有刑错之风”之说。
“见知故纵”、
武帝改变了祖上无为而治的策略,表现在法律制度上,就是崇尚严刑峻法,为此,任命酷吏张汤、赵禹等条定刑法,“缓深故之罪,急纵出之诛”。经过他们条定以后,律令增加到359章,大辟之罪409条1,882事,死罪决事比(死罪判例)13,472事。又制之例:见到有人犯法,特别是“盗贼”不告发的,就是“故纵”,与犯罪者同罪。上级长官对其属下官吏的犯法行为要及时纠察举报,否则连坐。这两条法律,后者是强迫官吏互相监督的,后者主要针对百姓的反抗活动。是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,以维护皇帝的尊严和保护皇帝的人身安全。又名《朝贺律》,主要是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,它进一步规范了臣子朝见君主的礼仪。由于刑法繁密驳杂,官吏容易舞文弄法,上下其手,导致司法黑暗。但同时这一时期法律的发展还表现出儒家化的特点。大儒董仲舒用《春秋》经义判定疑狱,作判例200余则,称(亦称)。法律儒家化为严酷的法律披上了一层和缓的外衣。
魏晋
8、:曹魏制定了十八篇,废除了从两汉因袭而来的大量的旁章科令,但是新律“科网本密”,统治者又“用法深重”。西晋建立后,颁布了简约而周备的,从内容和体例方面为唐律的出现奠定了基础。
隋唐
9、:隋唐立法工作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,形成了由律、令、格、式四种形式构成的法典体系。律是判罪量刑的依据,令是制度、规章的条文,格是用来防止奸邪的禁令,式是各种章程细则(“律以正刑定罪,令以设范立制,格以禁违止邪,式以轨物程事”)。这四种形式都起源较早,互有区别而又互相联系,至隋唐始并行而收互相补充之效,并构成隋唐以后中国封建社会完整的法典体系。
《唐律疏议》
隋及唐初数次修律。唐高宗即位之初,在此前基础上颁行《永徽律》十二篇500条,又命大臣长孙无忌等为律文作疏证解释,以问答形式阐明疑义,成《律疏》30卷,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后将二者合并,称,为我国现存最早、最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。刑名有五: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。在量刑定罪上,唐律比隋律又有减轻。贞观元年(627年),把绞刑五十条改为加役流,贞观十一年颁行新律,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,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,其余变重为轻的还很多。
十恶
唐律的基本精神是保护专制主义的封建统治,维护封建伦常,因此,把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、恶逆、不道、大不敬、不孝、不睦、不义、内乱定为,“特标篇首”。罪入十恶,刑等虽有不同,但大多不能减、赎,有的且为常赦所不原。唐律规定,贵族、官僚及其家族享有多方面的特权,他们犯了罪,可以通过,请求宽免,还可减刑、赎刑,“官当”——以官抵罪,来逃避或减轻惩治,以至逍遥法外。
唐律深受儒家宗法理论影响,以丧服礼中的五服作为量刑定罪的重要参考标准,犯罪连坐,先亲后疏。亲属间犯罪,虽行为相同,而视其亲疏量刑大异。这一内容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特色,对后世影响极大。另外,唐律量刑定罪还有其他一些重要原则为后世沿用,如界定刑事责任年龄、区别故犯与过失犯罪、区别公罪与私罪、犯罪数项合并论等等。
总体说来,唐律系统总结了前代法律实践经验,具有立法审慎、内容周详、条目简明、解释准确等优点,影响不仅及于后世,并及于东亚日本、朝鲜等国,在法律史占有重要地位。
元朝
10、:在元朝建立以前,蒙古国尚无系统的法典,成吉思汗制定法令,称为。至元二十八年(1291年)编成《至元新格》,是元朝第一部法典。以后又将至治二年(1322)以前元朝法令文书进行分类汇编,命名为《大元圣政国朝典章》(简称《元典章》),全部内容都由元代的原始文牍资料组成,元代政治﹑经济﹑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个侧面在书中都有具体生动的反映。是研究元代历史不可缺少的重要文献之一。
明朝
11、:明太祖和他的臣属用了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制定“大明律”,这是有明一代遵用的正式刑法典。大明律篇目由《唐律》十二篇改为七篇,首列《名例律》,其后按六部划分,这是传统法典结构的一大变化。刑名方面仍继承唐律以来的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五刑,但增加了凌迟和充军两种重刑。对位居“十恶”前列的谋反、谋大逆之罪,较唐处刑更重,充分体现了明初的重典政策。明律还规定擅专铨选、纠结朋党者斩,这些律令都是以前没有的。
《大诰》、《大诰续编》、《大诰三编》和《大诰武臣》
在明律外,洪武十八年(1385年)至二十一年(1388年)又相继颁行,四编共236条。《大诰》汇集朱元璋审判各类犯罪的案例,实际上起到诠释和补充《大明律》的作用,同样具有法律权威。其中多记载了有关打击豪强、惩治贪污以及防止人民流亡的事例和律令,从这些律令中也可以看出,明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比以前更加强化了。《大诰》更加反映了明太祖乱世用重典的施政思想,由于过于严酷,洪武以后基本不再行用。
清朝
12、:顺治元年(1644年)修律,四年完成《大清律》,承袭了《大明律》的基本内容。但在清代经常起作用的是例而不是律。皇帝的谕旨、内外的奏准均可定为条例,例在司法上占有优先地位,成为清代法律实践的一个重要特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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